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达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3期《商标公告》第78290527号“欧洛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洛普”指定使用于第6类“压缩空气管道用金属配件;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017726号“OPP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地板;金属隔板;五金器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028375号“欧普”、在先申请的第71737848号“欧普焕新OPPLE HUANXIN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水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经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290527号“欧洛普”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