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迪卡为 78519434

阅读:66213 2025-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戴卡特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德瑞五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戴卡特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德瑞五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7期《商标公告》第78519434号“迪卡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

  异议人:戴卡特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德瑞五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戴卡特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德瑞五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7期《商标公告》第78519434号“迪卡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迪卡为”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视机;机顶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49528号“迪卡侬”、第3006738号“迪卡侬DECATHLON”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迪卡为”与异议人商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异议人商号权主张不成立。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519434号“迪卡为”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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