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洲毅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名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06191号“嘉一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7023822号、第26369495号、第302050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且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日式菜肴的餐饮供应服务;沙拉吧”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于指定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时,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其理解成为对其服务内容及品质特点的描述,从而对该指定服务的服务方式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