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云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高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71090号“宏云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74414号“云宏及图”商标、第50765439号“云宏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满一年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插销”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铝合金;铝;普通金属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铝合金;铝;普通金属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用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