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康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99524号“盖帽!盖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18036号“盖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940427号“盖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申请审查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地域差异显著。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宣传照片、公司资质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无需等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果(膨化食品);糖果;巧克力糖果;咖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面”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酱;锅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面包;饼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