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啊哈娱乐(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80674号“阿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44731号、第420827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两引证商标信息、产品实物图、相关报道、其他商标信息、在先案例、豆瓣评分、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二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瓷器装饰品;水晶工艺品;梳;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动清洁器具;瓷器装饰品;水晶工艺品;梳;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动清洁器具;瓷器装饰品;水晶工艺品;梳;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