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奥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22085号“歌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00418号、第14700263号、第648988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在专业的美发产品及服务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GOLDWELL”是申请人的高端沙龙品牌,其对应的中文品牌“歌薇”为申请人所独创。“歌薇”及“GOLDWELL”品牌通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持续使用,已被中国的相关消费者熟知,并在相关公众中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其权利人的相关材料、申请人简介、销售证据、相关资质、检验检疫报告、使用宣传材料、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
2、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香精油”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