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326075号“汾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汾享 65326075

阅读:81418 2025-0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26075号“汾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汾酒”系列商标之一,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43060号、第15418311号、第63662775号、第26…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26075号“汾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汾酒”系列商标之一,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43060号、第15418311号、第63662775号、第263860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引证商标四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信息、其他商标信息、使用宣传材料、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所获荣誉、相关资质、销售证据、相关报道、维权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三、四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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