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卡粤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卡粤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7期《商标公告》第78515639号“CULIC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ULICE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运载工具方向盘罩;汽车用风挡刮水器;运载工具座椅头靠;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车用遮阳挡;运载工具座椅套;汽车保险杠;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运载工具用轮胎;婴幼儿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第G1212768号“CULLIN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上述不属别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车用遮阳挡;汽车用风挡刮水器;汽车保险杠;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座椅头靠;运载工具方向盘罩;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运载工具座椅套;婴幼儿安全座(运载工具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515639号“CULICEN”商标在“车用遮阳挡;汽车用风挡刮水器;汽车保险杠;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座椅头靠;运载工具方向盘罩;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运载工具座椅套;婴幼儿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