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乐居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77134号“SO EASY 名创优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364624号“秀依姿 SO EASY”商标、第14589119号“名创优品 MINI SO及图”商标、第14589120号“名创优品 MINISO”商标、第36206964号“名创优聘”商标、第40355649号“名创优果”商标、第46384865号“名创优品”商标、第13281513号“名创优品”商标、第67922525号“名创优品及图”商标、第13604462号“名创优品 MINISO及图”商标、第28317213号“名创钟表”商标、第21626221号“名创保税”商标、第35730801号“名创及图”商标、第16294417号“名创优品 MINISO及图”商标、第57505848号“名创”商标、第3331672号“SO EASY及图”商标、第12286017号“易图文 SOEASY及图”商标、第72795439A号“宋邑酒店 SOEASY HO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经营主体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相关知名度和美誉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