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小天鹅文化艺术培训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省小天鹅艺术团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85053号《关于第30631046号“小天鹅艺术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115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小天鹅”,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确已构成近似标识。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陕西省小天鹅艺术团肇始于1985年,由陕西省文化厅决定成立并批准办理建团手续。2005年6月经陕西省文化厅批复,陕西省小天鹅艺术团转制为法人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在案证据,在引证商标申请之前,陕西省小天鹅艺术团已在国内外承办、协办并参演了多场文艺演出,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诉争商标主观并无恶意,基于以上特定的历史背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长期共存,形成了既定市场格局,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综上,本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肇始于1985年,由陕西省文化厅决定成立并批准办理建团手续。2005年6月经陕西省文化厅批复,被申请人转制为法人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在案证据,在引证商标申请之前,被申请人已在国内外承办、协办并参演了多场文艺演出,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主观并无恶意,基于以上特定的历史背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长期共存,形成了既定市场格局,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被申请人对被诉裁定中所涉及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