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柏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毓斌
异议人柏业公司对被异议人吴毓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1期《商标公告》第79162704号“BIONE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IONEER”指定使用于第41类“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书籍出版”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00336号、第1992399号、第1950620号、第2009234号、第1774876号“BIONEER”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类“非医用、非兽医用细菌培养基”、第9类“繁殖和复制核酸用放大仪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第40类“基因的加工和处理”、第42类“基因分解和合成领域的技术咨询”等商品或服务上。 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BIONEER”非英文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经异议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具有较强独创性和一定知名度的“BIONEER”商标文字相同,此种情形难谓巧合,且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并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162704号“BIONE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