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东莞市袋鼠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东莞市铭蒙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朱成吉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东莞市袋鼠皮具有限公司、东莞市铭蒙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成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2期《商标公告》第79187380号“袋鼠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巨森袋鼠JUSENDAISH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 异议人东莞市袋鼠皮具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8581号“袋鼠KANGARO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运动用手提包;手提包”等。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东莞市铭蒙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袋鼠皮具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90475号“袋鼠及图”商标、第14526882号“袋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手套(服装);衣服吊带;服装带(衣服)”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两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汉字“袋鼠”,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187380号“袋鼠猫”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