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徐州恒辉编织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贸金源品牌顾问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占金
异议人徐州恒辉编织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占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625839号“桓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桓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机械绕轴装置;软管用机械绕轴;缝合机;绕线轴(机器部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57268号“恒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织带机;编织机;纺织工业用机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相近,在案证据亦显示异议人“恒辉”商标在产业用纺织品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编织机”商品上的第4657268号“恒辉”商标,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恒辉”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对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的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625839号“桓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