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天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立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对第57170246号“天苼Tyn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天笙”为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模仿、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天笙”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息;
2、经营场所照片、宣传图片、员工照片、签约仪式等活动照片、客户赠送锦旗照片;
3、产品及包装照片;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官网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多数证据为自制的照片或图片,真实性难以确定,且均未显示其向他人提供了广告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广告等行业领域中对其自身商号进行使用,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如上所述,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广告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以及与之类似服务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