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181099号“IEIInf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EIInfra 70181099

阅读:108424 2025-0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威强电工业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迈迅知识产权代理(保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浪潮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对第70181099号“IEIInf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威达电IEI”、“IEIVR-RTLS”为申请人独创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

  申请人:威强电工业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迈迅知识产权代理(保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浪潮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对第70181099号“IEIInf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威达电IEI”、“IEIVR-RTLS”为申请人独创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进行了申请注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82021号“威达电iEi及图”商标、第3093642号“威达电iEi及图”商标、第25835456号“iEiVR-RTLS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毗邻,其具备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客观条件,仍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恶意明显。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模仿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行为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资料;

  2、关系证明、购销订单、采购合同;

  3、产品照片、宣传推广资料;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42类工业电脑设计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可识别为“IEI”和“Infra”两部分组成,其中“Infra”在IT行业有“基础设施、基础网络”等意,作为商标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显著特征较弱,争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部分“IEI”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英文“iEi”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电脑设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现已废止,不能作为现行法律依据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并非无效宣告程序可适用的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4日

本文《关于第70181099号“IEIInf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EIInfra 7018109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29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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