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天翔光学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星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三角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6540号“KOB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3333号决定,于2023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使用授权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6月27日至2023年06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灯;电高压锅;暖风扇;饮水过滤器;电暖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灯;电灯;弧光灯;白炽灯;天花板灯;圣诞树灯;节日装饰彩色小灯;电灯泡;自行车灯;台灯;小型取暖器;电灶;煮水器;烧煮器;电子瓦电炒锅;煤油炉;汽油炉;远红外线暖炉;电暖器;暖风扇;暖风机;水消毒器;消毒设备;食水滤净器;电力消毒碗柜;落地灯;日光灯;日光灯管;灯头;电灯插座;灯罩;灯架;电珠;汽灯;油灯;灯笼;电炉;食品烤炉;烤箱;电高压锅;饮水过滤器;民用电力炊事用具;烤煎器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电热丝;电炉丝”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近三年在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上使用的线索。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转交申请人进行确认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检索结果截图;360检索结果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灯;电高压锅;暖风扇;饮水过滤器;电暖器”商品上有正常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和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公司的企业登记材料、销售合同、发票、发票查验明细、出货单、商标使用授权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有效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规范性商标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1991年05月29日申请注册,于1992年05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32年5月29日,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鉴于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灯;电灯;弧光灯;白炽灯;天花板灯;圣诞树灯;节日装饰彩色小灯;电灯泡;自行车灯;台灯;小型取暖器;电灶;煮水器;烧煮器;电子瓦电炒锅;煤油炉;汽油炉;远红外线暖炉;电暖器;暖风扇;暖风机;水消毒器;消毒设备;食水滤净器;电力消毒碗柜;落地灯;日光灯;日光灯管;灯头;电灯插座;灯罩;灯架;电珠;汽灯;油灯;灯笼;电炉;食品烤炉;烤箱;电高压锅;饮水过滤器;民用电力炊事用具;烤煎器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电热丝;电炉丝”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被申请人(即原撤销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出复审申请,申请人(即原撤销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双方对撤销该商标在“电热丝;电炉丝”商品上的注册无异议,故本案复审商品范围为“灯;电灯;弧光灯;白炽灯;天花板灯;圣诞树灯;节日装饰彩色小灯;电灯泡;自行车灯;台灯;小型取暖器;电灶;煮水器;烧煮器;电子瓦电炒锅;煤油炉;汽油炉;远红外线暖炉;电暖器;暖风扇;暖风机;水消毒器;消毒设备;食水滤净器;电力消毒碗柜;落地灯;日光灯;日光灯管;灯头;电灯插座;灯罩;灯架;电珠;汽灯;油灯;灯笼;电炉;食品烤炉;烤箱;电高压锅;饮水过滤器;民用电力炊事用具;烤煎器械”商品。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灯”等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销售合同在指定期间内,显示有“KOBO”商标,显示的商品为“LED灯珠、家用厨房电器具电压力锅、吊扇、风扇、取暖器、即热式饮水机”商品,并有发票、出货单予以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综合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灯、电高压锅、暖风扇、小型取暖器、饮水过滤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灯、电高压锅、暖风扇、小型取暖器、饮水过滤器”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灯”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