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中娅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6日对第63341178号“chewy vut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62951935号“LOUIS VUIT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对第241019号“LOUIS VUIT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LOUIS VUITTON”商标高度近似,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在销售的狗窝等产品上还抄袭了申请人图形商标,且被申请人还申请多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其他相关文书;
3、被申请人阿里巴巴网店首页和部分产品链接打印件;
4、关于申请人“LOUIS VUITTON MADE”品牌的部分媒体报道;
5、被申请人申请的部分商标档案;
6、申请人品牌历史、文章;
7、在中国开设专卖店的新闻报道、照片及相关活动介绍;
8、150周年纪念活动报道;
9、宣传材料、照片、新闻;
10、专卖店清单;
11、财务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7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动物梳毛手套”等商品上,于2022年10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等商品、第18类“毛皮”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梳毛手套;宠物喂食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梳毛手套”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chewy vution”构成,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动物梳毛手套”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22件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近似,且其名下“PAWLENCIAGA”、“Dogior”、“始祖狗”、“CHEWNEL”等均为与他人具有较高显著性商标或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