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金寨森态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金寨森态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8期《商标公告》第71625753号“泰康芝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泰康芝家”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户外广告;广告;电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167469号“泰康之家·锦官府 TAIKANG COMMUNITY JINGUAN MANSION”、第55832859号“泰康之家·儒园TAIKANG COMMUNITY RU GARDEN ”、第46896344号“泰康 PE”、第44287364号“泰康之声”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为顾客提供关于选择购买产品的信息和建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泰康芝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泰康之家”文字构成相近,读音相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625753号“泰康芝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