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190248号“BLINGLA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LINGLAM 78190248

阅读:123761 2025-0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郑健明 委托代理人:天津金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90248号“BLINGL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性突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1917号、第946362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

  申请人:郑健明

  委托代理人:天津金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90248号“BLINGL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性突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1917号、第946362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可相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图形化的字母B及外文“BLINGLAM”构成,图形化的字母B为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先商标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4日

本文《关于第78190248号“BLINGLA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LINGLAM 7819024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29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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