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7939号“Sanky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ankyo 177939

阅读:64497 2025-0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博音润笛乐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聿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尼得科仪器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939号“Sanky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2020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博音润笛乐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聿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尼得科仪器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939号“Sanky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2020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报关单、海运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5月08日至2023年05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乐谱盒”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申请人的在线查询,没有发现复审商标任何使用的踪迹。搜索国内最大的电商平台天猫及淘宝,没有发现复审商标使用的痕迹。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网站产品信息网页截图;被申请人网站上检索指定商品的结果;在淘宝上检索尼得科的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复审商标的八音盒、八音盒附件等商品在中国国内进行了大量的销售和宣传,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乐器、乐器附件”等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和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东莞南吉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出口Sanyo八音盒机芯的证据;2、协樱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内企业销售商品及相关商品目录的证据;3、东莞市永发玩具制品有限公司进口SANKYO八音盒机芯的证据;4、网上销售Sanyo八音盒的相关网站截屏;5、网上对Sankyo八音盒的报道;6、八音盒属于乐器下位概念的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证明力。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1982年07月3日申请注册,于1983年05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谱盒”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33年5月29日,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乐谱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销售了带有“SANKYO”品牌的“音乐铃/机芯、音乐机芯”商品;证据5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相关网页对“SANKYO”品牌的八音盒、音乐盒进行了宣传报道。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音乐铃/机芯、音乐机芯、八音盒、音乐盒”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申请人证据显示的“音乐铃/机芯、音乐机芯、八音盒、音乐盒”与复审商标核定注册的“乐器附件”商品在功能、效果、用途、消费群体与能与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存在概念包含关系,故在案证据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乐器附件”核定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具有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乐器附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乐谱盒;乐器”商品,且上述商品与“乐器附件”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乐器附件”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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