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65840号“沃尔核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及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657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1724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人对“沃尔核材”在0204(二)群组上拥有在先商标权。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是善意的,不存在抄袭或傍名牌行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身用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