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百味汾 77764866

阅读:151527 2025-07-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鼎智尚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海斌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海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7期《商标公告》第77764866号“百味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鼎智尚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海斌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海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7期《商标公告》第77764866号“百味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百味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品;辣椒粉(调味品);辣椒(调味品);调味酱汁;醋;酱油;食用香辛料;芝麻(调味品);五香粉;调味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4154511号“汾及图”商标、第42490094号“汾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等、第33类“利口酒;清酒(日本米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加工工艺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第150927号“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差别明显,双方商标亦有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764866号“百味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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