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万星企业(香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蔚来汽车科技(安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万星企业(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蔚来汽车科技(安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67721347号“EPEDITI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PEDITION”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贵金属制盒”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且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64162651号“EXPEDITION”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盘(钟表制造)、手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钟、计时仪器、手表、电子钟表、挂钟”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721347号“EPEDITION”商标在“钟;计时仪器;手表;电子钟表;挂钟”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