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EPEDITION 67721347

阅读:125505 2025-07-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万星企业(香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蔚来汽车科技(安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万星企业(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蔚来汽车科技(安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67721347号“EPEDITI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

  异议人:万星企业(香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蔚来汽车科技(安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万星企业(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蔚来汽车科技(安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67721347号“EPEDITI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PEDITION”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贵金属制盒”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且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64162651号“EXPEDITION”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盘(钟表制造)、手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钟、计时仪器、手表、电子钟表、挂钟”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721347号“EPEDITION”商标在“钟;计时仪器;手表;电子钟表;挂钟”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EPEDITION 6772134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2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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