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韩魅可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对第39348420号“GOOSS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 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了诸多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注册商标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该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信息;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实际使用打印件;
3、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5、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及商标档案打印件;
6、申请人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先后在第3、9、14、18、25、35、43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20多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斐乐韩”、“美森马特”、“万斯复”、“耐剋官篮”、“豹龙彪马”、“冠军欧”、“莱匡威斯乔”、“卡戴珊椰子”、“锡安詹姆斯”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驳回。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虽为文字组合“GOOSSAND”,但该组合经过设计后,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图形商标在鞋、服装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图形商标在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先后在第3、9、14、18、25、35、43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20多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斐乐韩”、“美森马特”、“万斯复”、“耐剋官篮”、“豹龙彪马”、“冠军欧”、“莱匡威斯乔”、“卡戴珊椰子”、“锡安詹姆斯”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据此,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