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紫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1685202号“TC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078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TCL”与引证商标“TGL”字母构成及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连接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离合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