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成都众鑫恒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力锋液压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成都众鑫恒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力锋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3期《商标公告》第77788608号“力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力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液压泵;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压滤机;液压机;手动液压机”,申请日期为2024年4月7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其在第7类商品上并未在先注册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力锋”商标,并在本案中提交了闲鱼相关页面截图、门店照片、关键词为“力锋洗车机”的百度搜索页面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于“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力锋”商标,经其持续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影响。作为同业经营者,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力锋”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人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申请注册该商标,已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于其他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抢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788608号“力锋”商标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