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索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17786号“Solw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62444号、第68294980号、国际注册第1784840号、第17584749号、国际注册第954924号、第11995212号、国际注册第1581926号、第1373691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Solway”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字母“soloway”、引证商标二“SOLAWAY”、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字母“SALWAY”、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字母“SCIWAY”、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字母“SOLVAY”、引证商标六“SOLVAY”、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字母“SOLVAY”、引证商标八的显著识别字母“SONWAY”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