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松冈科技(浙江)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57874000号“雀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10578号“雀友QUE YOU”商标、第4100197号“雀友”商标、第17854303号“雀友”商标、第11903777号“雀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雀友"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存在,将极易使消费者在选购雀友自动麻将机时产生误认误购。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驰名商标的批复;3、请求加大保护的报告;4、著名商标、重点商标牌匾;5、申请人商标宣传资料;6、在先裁定书、决定书;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资料等补充材料。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麻将牌”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麻将;麻将牌”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雀优”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雀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麻将牌”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麻将;麻将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在案证据显示其“雀友”商标在麻将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