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椰道食品(海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璟梵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6日对第67977218号“湛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22771号“SU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22772号“苏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249855号“苏萨SU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在先外观专利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必然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专利证书;
2、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3、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4、被申请人销售商品过程录制证明;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湛萨”商标经其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区别明显,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让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2月13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32类啤酒、苏打水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3年12月14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矿泉水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呼叫上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外观专利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外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外观专利权。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