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瑞麟珠宝(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添麟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35390042号“添瑞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181550号“謝瑞麟TSL”商标、第8723736号“謝瑞麟TSL”商标、第619056号“瑞麟Sui Luen”商标、第7181548号“謝瑞麟TSL”商标、第7181549号“謝瑞麟TS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谢瑞麟”系列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谢瑞麟集团、申请人分店相关介绍资料;2、商标注册、许可使用相关资料;3、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资料;4、所获荣誉;5、公司年报;6、在先案件裁定;7、官网相关内容;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盒、手表等商品、第35类广告、市场分析、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珠宝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分析、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