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336944号“上野拉美拉 SHANGYELAMEI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上野拉美拉 SHANGYELAMEILA 58336944

阅读:108175 2025-0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许国西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立群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粤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58336944号“上野拉美拉 SHANGYELAMEI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17319号“拉美拉 LAM…

  申请人:许国西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立群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粤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58336944号“上野拉美拉 SHANGYELAMEI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17319号“拉美拉 LAMEILA及图”商标、第30928972号“拉美拉 LAMEILA”商标、第30306067号“Lameila”商标、第44601692号“LAMEILA”商标、第44608527号“lame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远超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有恶意囤积商标的嫌疑,且多次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相关商标裁定、决定;2、被申请人名下企业工商信息、店铺信息;2、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商标信息、荣誉证明、工厂照片、销售数据、参会图片、使用情况等答辩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将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商标裁定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拥有197件商标,其中包括“凰雅莉”、“妮佛雅”、“古尔兰 GUERLAN”、“溜溜美”、“名灿由品”、“春元 CHUNYUANQI”、“杰列斯”等。

  被申请人的第26756926号、第60059271号、第58558887号商标在无效宣告生效裁定中,已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文字“上野拉美拉”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中文“拉美拉”、英文“LAMEILA”,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浸清洁剂的清洁布、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共拥有近二百件商标,其中包括“凰雅莉”、“妮佛雅”、“古尔兰 GUERLAN”、“溜溜美”、“名灿由品”、“春元 CHUNYUANQI” 、“杰列斯”等与他人商标十分接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经我局审理认定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设计来源,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更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冲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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