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西方贸易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沪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古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1日对第51636996号“Fuji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342565号“FUJ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FUJIMA”商标是申请人已使用多年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结果,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相关商标裁定;2、销售发票;3、产品实物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4类烟草、电子香烟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盒、火柴等商品上,现申请人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70件商标,其中绝大部分核定使用在第34类商品上,包括“acti Tube”、“BACKWOODS”、“BEAUTIFUL BURNS”、“BLADE HOOKAH”、“Brando Moon及图”、“Cheapweed”、“DIME BAGS”、“GANJA GIRLS”、“MONSTER MIX”、“JUICY BLUNT”等商标。
被申请人的第52031331号、第47037548号、第51631239号等商标在无效宣告生效裁定中,已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FUJIMA”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争议商标“FUJIMA”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英文构成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名下拥有近200件商标,其中绝大多数核准使用在第34类商品上,包括“acti Tube”、“BACKWOODS”、“BEAUTIFUL BURNS”、“BLADE HOOKAH”、“Brando Moon及图”、“Cheapweed”、“DIME BAGS”、“GANJA GIRLS”、“MONSTER MIX”、“JUICY BLUNT”等与国外烟草、烟具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经异议审理不予核准注册,或已认定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而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其行为难谓正当。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