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戏楼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8日对第47397015号“戏楼迎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397号“迎宾及图”商标、第3401556号“迎宾”商标、第3290552号“迎宾宴”商标、第3474634号“迎宾王”商标、第6049160号“迎宾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贵州迎宾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为同行业,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2、在先案件裁决书、法院判决书;3、有关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米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并已刊登撤销公告,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戏楼迎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迎宾”,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未阐述具体理由及事实,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