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婧璇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鑫舜能润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8日对第57593889号“鑫舜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舜能”等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销售前景,双方又系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有明显复制模仿申请人主商标“舜能”等系列商标的恶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35229号“舜能 SURE ENERGY”商标、第11714652号“舜能绿钻”商标、第11714651号“舜能红钻”商标、第21462814号“舜能1号”商标、第11714669号“舜能蓝瓷霸”商标、第11714668号“舜能金瓷霸”商标、第11714667号“舜能红瓷霸”商标、第11714665号“舜能黑瓷霸”商标、第11714664号“舜能金刚钻”商标、第11714658号“舜能银钻”商标、第11714657号“舜能皇钻”商标、第11714656号“舜能金钻”商标、第11714655号“舜能白钻”商标、第11714653号“舜能黑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列表;2、申请人商标列表;3、“鑫”字释义;4、许可合同、授权书;5、实际使用照片;6、淘宝店铺页面、订单截图;7、微信公众号截图;8、采购合同、授权书、经销协议、销售合同、发票等;9、荣誉证明;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源于企业字号,不存在模仿、复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保险合同、宣传截图、认证证书、产品照片、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发票等作为答辩证据。
申请人在质证时重申了复审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申请,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鑫舜能”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舜能”,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舜能”,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