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宏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梦源飞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720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084号、第7448363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一定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商标信息、简介、相关批复、房产证、排名信息、合同、发票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和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漆包线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线和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