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福味堂饮食文化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57825号“福味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85622号、第28434696号、第38523733号、第71650029号、第76828871号、第11695524号、第2021687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删除申请商标中“旅馆;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私人厨师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食物点评服务(提供有关食物和饮料的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请求初步审定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已经无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旅馆;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私人厨师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食物点评服务(提供有关食物和饮料的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之驳回决定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七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