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汉美驰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邵志强
异议人汉美驰品牌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邵志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公告》第79685704号“汉美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汉美森”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电炊具;冰箱;个人用电风扇;头发用吹风机;水管用混水龙头;抽水马桶;水净化装置;电暖器;消毒设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9191121号、第19191120号“汉美驰HAMILTON BEACH”,第12234659号、第68817869号、第65413608号“汉美驰”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磁炉;冷藏柜”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炊具;冰箱;个人用电风扇;头发用吹风机;抽水马桶;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使用在“电烤炉;冰箱”等商品上的“汉美驰”系列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685704号“汉美森”商标在“电炊具;冰箱;个人用电风扇;头发用吹风机;抽水马桶;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