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欧莱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德龙
异议人欧莱雅对被异议人江德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7期《商标公告》第77239480号“MAYBELLE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YBELLEY”指定使用于第3类“去污剂;牙膏”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2780号“MAYBELLINE”、第1616379号“MAYBELLINE”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用品及化妆制剂;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6171号“美宝莲”、第1552332号“美宝莲”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先注册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的字母组合、整体外观较为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抄袭,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39480号“MAYBELLE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