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超车道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牛艳艳
异议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牛艳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9期《商标公告》第77373582号“德力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德力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拖车(车辆);叉车;拖车用牵引棍;滑板车(机动车辆);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高架缆车”。
异议人一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530854号、第894968号“德力西”,第987013号、第993710号“DELIX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7类“钻头(机器零件);阀(机器零件);电机”等、第9类“假币检测器;电压表;信号灯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一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注册并使用在“低压电器”商品上的“德力西”“DELIXI”商标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不近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领域,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一的利益造成损害,对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德力源”与异议人一字号“德力西”并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一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5733029号“德力西”、第1547471号“DELIX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摩托车”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注册并使用在“低压电器”商品上的“德力西”“DELIXI”商标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不近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领域,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二的利益造成损害,对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德力源”与异议人二字号“德力西”并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二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373582号“德力源”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