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卡瓦哈尔不动产和投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异议人:义乌市其思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卡瓦哈尔不动产和投资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市其思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168850号“NARM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ARMA”指定使用于第16类“铅笔;绘画笔;笔”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NORMA”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异议人所称的“NORMA”美术作品在设计上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异议人提供的在美国等国家的“NORMA”商标注册信息及翻译件、异议人店铺网页信息及部分销售网页截图、部分商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经异议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被异议人存在接触该美术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细节特征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人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168850号“NARM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