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阿塔优伽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50937号“阿塔瑜伽 ATHAYOG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36847号“ATHA”商标、第15332685号“ASTHA YOG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私人健身教练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体操训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ATHA”,申请商标中外文“ATHAYOGA”与引证商标二“ASTHA YOGA”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含文字“阿塔”,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