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五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97403号“TEM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99621A号“TEM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他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之后再行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051271号“Tem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500130号“特牧 Tem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请求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确定之后再行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TEMU”品牌系列商标之一,已经投入实际使用和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并与申请人建立起稳定的指向关系,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TEMU”官网截图、“TEMU”系列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该裁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饮水槽;喂料槽;动物饲料槽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清扫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前述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字母组合“TEMU”与引证商标二“Temu”、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字母组合“Temu”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窝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饮水槽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养宠物窝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