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欧尼科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523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407408号“维特利 VITELIV V及图”商标、第45438809号“VITELIV V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03043号“V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最终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通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已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与各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决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二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V及图”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手杖、动物外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伞、手杖、动物外套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