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449100号“美迪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美迪思 69449100

阅读:36819 2025-0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迪思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彬智权商标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336070号《关于第69449100号“美迪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11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

  申请人:美迪思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彬智权商标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336070号《关于第69449100号“美迪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11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101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第18525837号“思美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276448号“美迪思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且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第29282444号“美迪安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由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1日

本文《关于第69449100号“美迪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美迪思 6944910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26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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