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186177号“参博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参博士 78186177

阅读:113803 2025-0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酒来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86177号“参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与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88791号“参博士”商标、第75093839号“参博士”商标、第77…

  申请人:青岛酒来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86177号“参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与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88791号“参博士”商标、第75093839号“参博士”商标、第77546925号“参博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阶段、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驳回复审阶段,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以后再审理此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参博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参博士”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参(非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或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海参(非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二、三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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