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543191号“恩喜顿 ENXID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恩喜顿 ENXIDUN及图 37543191

阅读:26448 2025-0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恩喜村(深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华文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常熟海伊森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2日对第37543191号“恩喜顿 ENXID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648856号“恩喜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恩喜村(深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华文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常熟海伊森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2日对第37543191号“恩喜顿 ENXID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648856号“恩喜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899128号“恩喜村 EN hi Vill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等在先权利。三、申请人“恩喜村”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刻意摹仿并进行抢注,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被申请人是非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商标,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除本案商标外,还申请了大量与主营业务无关的商标,并标价出售,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申请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作品登记信息;2、所获荣誉;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转让及售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常熟蔻族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申请注册,2020年1月14日在第30类咖啡;茶;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谷类制品;糕点;调味品;茶饮料;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上取得注册。2023年5月6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常熟海伊森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引证商标一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面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恩喜顿”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恩喜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恩喜顿 ENXIDUN及图”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调味品、米果(膨化食品)以外的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调味品、米果(膨化食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恩喜顿 ENXIDUN及图”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六、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品、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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