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州市金磊鞋业制造厂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博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桑桑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2日对第73367692号“逍林金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407601号“金磊 JINL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金磊”不仅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同时是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在先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同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申请人营业执照;产品外包装;发货单及收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不存在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经实际宣传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使用未给申请人造成任何损失。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授权使用书;吊牌、产品包装、店铺等上的使用证据;出货单等销售证据。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申请注册,2024年2月7日在第25类袜;服装;帽;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睡眠用眼罩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室凉鞋;鞋面;拖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逍林金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金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拖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鞋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并非其商标使用证据;产品外包装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发货单及收据系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且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金磊”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其余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