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娜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31268839号“周千金ZHOUQIANJ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52640号“千金”商标、第5475412号“千金”商标、第17898156号“千金本草”商标、第4906765号“千金方”商标、第5285739号“一诺千金”商标、第27381728号“千金雅域QIANJINYAYU及图”商标、第16759656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及图”商标、第4893868号“科千金”商标、第8288223号“千金饮”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于2005年6月在“中药成药”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在市场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驰名商标批复;
2、在先决定、裁定、判决;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
5、申请人销售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显著性内容、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样含“千金”的商标已在第30类上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引证商标受到严格保护,并不意味可以随意剥夺他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已被市场及消费者认知熟悉。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周千金”黑金芝士脆等产品照片;
2、线上店铺、评价截图、拼多多平台店铺经营证明;
3、后台交易记录截图。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坚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周媄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2024年该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
2、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一、二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分别见第1894、190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撤销,申请人援引上述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指定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的咖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均包含“千金”,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三至九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
第二,申请人称引证商标十为驰名商标,鉴于本案中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该枚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第四,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