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恒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24114号“恒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93011号“恒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12类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叉车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1日